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周家瑜 」應更正為「周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58號被告周家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瑜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星光大道KTV消費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陳穎瑜 等人至上址臨檢,周家瑜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陳穎瑜,致受有右下眼皮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家瑜隨即遭在場警員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孜彰蔡孟妤簡元媛陳敬文許維哲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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