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政源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計權、工作權、退休權、人格權受迫害計13年之久而無業中,未有收入,也未領退休金。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亦遭該會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為由拒絕扶助,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已達釋明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6年12月1日法 扶南嘉 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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