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諱樺具保人楊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治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諱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楊治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10月28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上開分局派出所員警,確認受刑人業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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