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蘇琬淇 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何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亦提起反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之裁判廢棄改判,並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勝訴確定,廢棄部分(即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即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反訴裁│17,335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裁│26,002元│*第一審及第二審││判費││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載。│├──────┼────────┼────────┤│合計│43,33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