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7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
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048%機動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
款176,69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放款繳息查詢單、本票、授權書、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臺中商銀薪資轉帳記錄、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