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11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5日、95年6月9日
,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曾和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300000元,分別約定於96年8
月15日、97年6月9日到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點44、
10點21計算,並依原告定期存款指數調整,借款人應按期向
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
違約金。嗣被告甲○○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僅繳至96年1
月15日止之本息,尚積欠4260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乙○○為
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對外催
收款項明細帳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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