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戴世璋
被 告 蔡彰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並約定延滯
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嗣後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而被告自
95年8月29日未還本繳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44,441元及應付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帳務
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向中華商銀借用前述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原告則經債權讓與而受讓中華商銀對
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