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聲請人 簡武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進林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5年1月26日起向相對人借款6筆,合計10,1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未有清償期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7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存證信函所載:「於文到翌日起一個月後償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從而,本院依形式審查,即難逕予認定本件債務業已屆期,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