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嘉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湘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之原起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至附表一「應回復之原狀」欄所示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20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判決結果主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22
5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3,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附件一『應回復之原狀』欄所示之狀態。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即原告係對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即針對回復原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利益應按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2,167,200元、2,516,400元,合計4,68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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