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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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84號自訴人丙○○(住詳卷)
乙○○○○自訴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王柏霳 律師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被訴關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乙○○○○為P00000000(原名甲○○○,下稱○○)之父母(按:○○對被告自訴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自訴駁回),被告林志鴻透過自訴人一家原先之日籍稅理士而認識自訴人2人,並對其等佯稱:伊已取得臺灣品牌MangoChaCha(芒果恰恰)日本加盟連鎖之獨家經銷權與商標使用權利,可大力在日發展臺灣芒果綿綿冰及各項週邊產品,需款日幣3,000萬元用以開發在日芒果事業,自訴人2人倘可資助該筆資金,伊將偕同○○一同合作開發事業,並傳授○○經商心得與經驗云云。嗣自民國103年6月起,被告常利用與○○獨處時,對其故意為肢體碰觸之行為,被告並利用身為○○之指導者及主管之身分,以言語表示憤怒或藉詞不給必要之商業文件,至令○○敢怒而不敢言。詎被告食髓知味,而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不顧○○閃躲等動作,一再對其為言語或肢體之猥褻動作,諸如:在日本不詳街道上,趁○○開車時,以手撫摸其大腿內側及手臂;在日本不詳之街道上,並肩行走時,強挽其手臂,使其身軀緊貼被告之身體;在日本多間餐廳與第三人餐敘時,對外誇讚其為好老婆,再以配偶之身分要求其為與會人士斟酒;在日本Maison雙葉000號室,向其說「想要擁有2人的子嗣」,並詢問其何時為被告生子,復威脅其不說「我愛你」即不給商業資料參考;在日本多間旅館藉談公事為由,於夜間穿著睡衣進入其房內,刻意緊挨其而坐,再緊握或撫摸其手,更露骨一再要求與其同房共眠;後於103年6月24日,被告稱有需要與○○出差關西地區,投宿當地旅館,被告即要求兩人共宿一間房,因○○強力反對始分房入住;於103年10月24日,○○應被告要求來臺出差,被告規劃行程至中部,安排兩人入宿南投雲品溫泉酒店,卻刻意僅訂一間房,並要求與○○共枕眠;被告即利用與○○為商業上師徒關係,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利用權勢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為保工作及謀求自訴人2人之本金得以回本,礙於被告之權勢,不敢當場高聲張揚反抗,僅得勉強隱忍,直至發現被告所稱商業合作全係騙局,向家人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故必須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查自訴人2人係自訴被告對於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利用權勢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侵害○○之性自主法益,故自訴人2人所指訴之事縱然屬實,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而非自訴人2人,其等縱因身為○○之父母,而受有情感上之痛苦,亦難謂其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又○○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84號卷㈠第30頁),足見其於本案提起自訴時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其直系血親提起自訴之例外情形,從而自訴人2人不得提起本案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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