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子豪
簡光輝 張孝文 吳學瑞 顏義銘 陳江婉玉 江志光 江志信 江承翰 江志俊 謝年助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175元,該裁定均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