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鄒民安
洪明江 李河德 謝詩情 歐進文 周學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時即知悉被告採三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各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區別,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此與勞基法第39條勞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或延長工時另加給延時工資不同,再相較勞務之對價一般會隨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並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復觀諸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且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均可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屬被告給與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非屬勞務性之對價工資,自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已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且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布前三、四十年即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況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亦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為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鄒民安任職於林園石化廠消防課,洪
明江任職於林園廠公用組,李河德任職於林園廠供水工廠、謝詩情、歐進文、周學玲均任職於林園廠芳一組萃取工廠,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
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夜點費發放沿革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
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給與相當於餐費額度之補貼,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等語為辯,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之,而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時間、幅度,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
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原告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固定支領夜點費250元、4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而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未隨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
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等語。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⒍被告再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修法刪除夜點費
,然依被告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足參。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辯稱其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有夜點費制度,亦未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認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反於上開規定之主張云云,惟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與修法前同其認定,併此指明。
⒎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援引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被告誤植為94年6月21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被告誤植為簡上字)第50號、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等裁判意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52至15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5,383元││││1│鄒民安│109年1月31日├────────┼────┼──────┼───────┤236,989元│109年3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5,20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00000│退休前3個月│4,917元││││2│洪明江│109年1月6日├────────┼────┼──────┼───────┤218,865元│109年2月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個月│4,842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4,983元││││3│李河德│108年12月17日├────────┼────┼──────┼───────┤225,048元│109年1月1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5,008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4,983元││││4│謝詩情│109年1月31日├────────┼────┼──────┼───────┤222,343元│109年3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4,91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5,167元││││5│歐進文│109年1月31日├────────┼────┼──────┼───────┤245,874元│109年3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5,6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00000│退休前3個月│5,250元││││6│周學玲│109年1月31日├────────┼────┼──────┼───────┤240,625元│109年3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00000│退休前6個月│5,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