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昕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2日19時,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即告訴人 黃美華 住處附近,開啟直播錄影,並對告訴人辱稱:「竊賊」、「竊賊仔」、「機掰嘴」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該影片片段(名稱: 黃俊偉 臉書直播- 蔓蔓 探險團遇上稀有神奇寶貝!?-直播全紀錄【冬星娛樂】)上傳至網路媒體網站youtube上,供不特定人士觀覽,致告訴人人格減損。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