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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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威
曾瑞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7年8月4日1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丁○○(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湖棒球場之停車場對面時,見該停車場內停放有機車數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請丁○○在路邊暫停等候,其下車獨自步行至該停車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徒手掀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發現值錢物品,以致未能得逞;(二)徒手掀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發現值錢物品,以致未能得逞;(三)徒手掀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發現丙○○之皮夾1個,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返回原下車處,由丁○○搭載離去。嗣因辛○○行竊過程為不詳路人目睹,加以拍照蒐證並記下其搭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本館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丁○○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8月7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車站附近,由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機車停車格倒退出來,準備搭載辛○○離去之際,2人見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後背包(內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手提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衣服及隨身電療器)擺放在停車格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嗣因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高雄市○○區○○路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47、2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被告所涉犯行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114頁、易字卷第145、147、000000-000、、256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審易卷第110頁、易字卷第145-14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30頁、偵卷第13-1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辛○○行竊照片(見警卷第34-35頁)、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本館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5-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EUD號、MMK-7398號、282-EV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4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159、160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犯案乙節,並不可採,詳後述被告丁○○無罪部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114頁、易字卷第145、146、245、256-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32頁),並有高雄市○○區○○路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7-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16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易字卷第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犯行暨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暨被告2人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以及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所科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三)暨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2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危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第268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1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85-19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等罪,再三危害他人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被告辛○○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方便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辛○○單獨所為2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遂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既遂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中,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貨櫃指揮人員,月薪約4、5萬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258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施作油漆為業,月入數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易字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辛○○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丙○○,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其等在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於該次行竊得手後,經被告辛○○查看竊得之物並無現金,乃在離去途中自行棄置路旁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114頁、易字卷第257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不能沒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證稱:伊損失金額大約2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堪認上開物品價額合計2千元,而上開物品既係由被告辛○○負責下手行竊,得手後亦由其決定棄置路旁,應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竊得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諭知追徵價額2千元。至於被告丁○○實際上並未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對其諭知追徵。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14時許,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辛○○,於行經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時,見被害人甲○○、己○○及告訴人丙○○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MH-0987號、113-EUD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被告丁○○旋即停車在旁把風等侯,同案被告辛○○則下車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後,2人隨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丁○○被訴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等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同案被告辛○○行竊照片、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本館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107年8月4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行經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對面時,暫停讓同案被告辛○○下車,並原地等候同案被告辛○○返回後,再搭載其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辛○○以上廁所為由,請伊在路邊暫停等候,伊僅見同案被告辛○○下車後,朝澄清湖棒球場方向走去,不知其確實行蹤為何,亦不知其在上開停車場行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辛○○於107年8月4日14時許,由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行經澄清湖棒球場之停車場對面時,請被告丁○○在路邊暫停等候,其下車獨自步行至該停車場內,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後返回原下車處,由被告丁○○搭載離去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在同案被告辛○○犯案前或犯案過程中,與其究竟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係臨時起意,被告丁○○並不知情,亦未替伊把風,被告丁○○停車處係在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對面,中間隔著4線道馬路,停車場地勢較高,被告丁○○停車處地勢較低,受坡度阻礙,應僅能見到停車場內機車之車頭而已,無法得見機車車身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248-252頁),堪認被告丁○○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前引之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僅能證明其等財物有無遭竊及損失情形;同案被告辛○○行竊照片僅顯示其1人下手行竊;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本館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上開停車場及停車場前道路即大埤路均未設置監視器鏡頭,無法由監視器影像得知同案被告辛○○下手行竊時,被告丁○○所在位置或其騎乘之機車所在位置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60頁)。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在同案被告辛○○犯案前或犯案過程中,與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把風)等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罪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一)│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二)│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後背包1個││├──┼───────┼─────┤│2│手提袋1個││├──┼───────┼─────┤│3│衣服4件│置放在編號│├──┼───────┤2所示手提││4│隨身電療器1台│袋內│├──┼───────┼─────┤│5│身分證及郵局提│置放在編號│││款卡各1張│1所示後背││││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