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小港大坪頂池王府法定代理人 陳炯丞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葉瑞霖 被告 盧秀靜 即郁財企業社
許仁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本件原告未辦理法人之登記,惟於6、7年前已開始設有管理委員會,於每年農曆6月18日原告祭祀之池王爺生日時,由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信徒中擲筊產生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前任主任委員係 潘秋文 ,現任主任委員係陳炯丞;池王府之財產包括信徒捐款興建之宮廟所在地之建物、桌椅、金爐及香火錢,有證人 謝弦錫 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可證(本院卷㈠第175至1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名錄及原告之財產等照片為憑(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第86至96頁),是原告小港大坪頂池王府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主任委員之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秋文,嗣於108年7月20日變更為陳炯丞,有謝弦錫之證言可考,並經陳炯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90年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因本件火災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事實,乃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加以審理及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間委託被告盧秀靜即郁財企業社(下稱郁財企業社)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自高雄運送至宜蘭南方澳,並由郁財企業社指派司機即被告許仁豪(以下與郁財企業社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稱或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負責運送,伊與郁財企業社間成立運送契約,如認郁財企業社非運送人,則伊與許仁豪間成立運送契約。詎於107年7月13日23時4分許在回程路上行經台88快速公路東向4.3公里處,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於行進時發生煞車鎖死之情形,許仁豪仍繼續高速行駛,未減速停駛並召員檢修,導致產生火花造成後車斗棚架燃燒,並延燒至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燒燬滅失(下稱系爭火災),許仁豪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認有過失。依原證1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左後輪有明顯變形、變色情形,足認該處為起火點。再據許仁豪自承於仁德休息站聞到微微汽油味,又自承大約在國道1號轉88快速道路大轉彎後經1分鐘發現火光,自仁德休息站至88快速道路大轉彎處約需36分鐘,許仁豪均未停車查看,應有過失。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39條之1規定,大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許仁豪自承系爭大貨車上未放置滅火器,無法即時滅火,亦有過失。許仁豪係郁財企業社之受僱人,縱非受僱人,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郁財企業社,此觀系爭大貨車外觀印有郁財企業社之名稱即明,故許仁豪於執行職務時有相當程度受郁財企業社之監督,且外觀上更有使人認定許仁豪係為郁財企業社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人,郁財企業社就許仁豪所為加害行為致伊所受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估價後,系爭物品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3,850元,又系爭物品乃信徒供奉多年之神像、宗教法器及祭祀物品,除本身物之價值外,其中更含有歷史價值及信徒對於神像之信念,系爭物品遭燒毀至今,已影響信徒之供奉意願及伊之名譽(即社會評價),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51,65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2,500,000元,被告除應賠償前開金錢外,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以及依照伊與郁財企業社或許仁豪間成立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A4紙張、16字級、標楷體),將附件張貼於小港大坪頂池王府(高雄市○○區○○路○○○號)入口處之牆壁上7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大貨車係許仁豪自行出資購置,用以經營貨運相關業務,僅係單純靠行於郁財企業社,以便政府為稅捐、罰單等行政管理措施,郁財企業社對於許仁豪並無任何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訴外人謝弦錫與許仁豪接洽成立,並由謝弦錫對許仁豪交付運費20,000元,故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謝弦錫與許仁豪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左後輪之煞車並無鎖死之情形,且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大貨車後車斗沙灘車放置處附近,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引燃,且依系爭大貨車於火災發生後及維修前(約107年7月14日、15日)所拍攝之照片,均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於火災發生當時並無起火燃燒致燻黑輪胎蓋板之情事,左後輪之煞車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無直接關聯。另在一般情形下,未設置滅火器並不會導致火災發生,退步言之,此僅屬火災發生後,損害範圍有無迅速擴大之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不因此成立侵權行為,而系爭火災之發生依系爭鑑定書鑑定之結果是一瞬間即發生,縱有滅火器亦無法防止。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原告就運送物即沙灘車之運送未妥善封裝燃油外洩溢出所致,許仁豪亦不負契約責任。又原告所運送沙灘車之燃油溢出,而後因金屬碰撞產生火花,致造成系爭火災,屬閃燃現象,其發生時間極短,一般人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自無須就此一閃燃之事故原因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提原證7-1、
13、13-1、15、15-1、16、17、18、18-1、19、19-1等文件均係私文書,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物品均有折舊之問題,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損失清單,其上有部分物品之供奉年數為21年(按:被告仍否認之),亦即折舊後已無價值。另附表所示發電機並無4,000瓦馬力之記載,且沙灘車廠牌不明,原告所舉之證物與上開發電機、沙灘車不具同一性,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系爭物品之毀損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損,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㈡第96頁):
㈠系爭大貨車於107年7月間登記車主為郁財企業社。系爭
大貨車實際為許仁豪所有,被告間約定將系爭大貨車靠行於郁財企業社。
㈡謝弦錫於107年7月間接洽許仁豪,約定由許仁豪駕駛系
爭大貨車將系爭物品由高雄運送至宜蘭南方澳。許仁豪於
107年7月12日中午至池王府搭載系爭物品上貨車前往宜蘭南方澳,嗣於107年7月13日晚上23時4分許回程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台88快速道路東向4.3公里處,系爭大貨車後車斗於行駛中起火燃燒,系爭物品均燒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運送契約存在何人之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方始成立。
⒉經查,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過程,係由謝弦錫於107年
7月間接洽許仁豪,約定由許仁豪駕駛系爭大貨車將系爭物品由高雄運送至宜蘭南方澳,許仁豪於107年7月12日中午至池王府搭載系爭物品上貨車前往宜蘭南方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謝弦錫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只認識許仁豪,不認識盧秀靜、郁財企業社,也沒聽過郁財企業社,我大約於
107年7月12日之半個月前跟許仁豪說池王府107年7月12日中午要從高雄去宜蘭遶境,請他中午到池王府載東西,大貨車車資多少錢,許仁豪回答車資2萬元;我是在7月12日中午向池王府宮主葉瑞霖拿錢後,於許仁豪來的時候在現場將錢交給許仁豪;我沒有問過許仁豪開的貨車登記在誰的名下,許仁豪沒有跟我說過車子靠行在別人名下,我都當作該貨車是許仁豪買的,我從以前一直都認為貨車是許仁豪的,我都是找許仁豪直接開車資,再把錢拿給許仁豪;關於本件賠償,都只有許仁豪自己來池王府談等語(本院卷㈠第172至174頁),足認謝弦錫為原告向許仁豪接洽系爭物品之運送事宜時,謝弦錫根本不認識盧秀靜、郁財企業社,亦不知郁財企業社之存在,其僅知系爭大貨車係許仁豪所有,且由許仁豪自行報價即可決定運費,毋庸再由郁財企業社決定運費,則謝弦錫主觀上認知之訂約對象即運送人係許仁豪,其並非與郁財企業社就本件運送合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另依上開謝弦錫之證言可知,謝弦錫請許仁豪就車資報價時,已明白表示池王府107年7月12日中午要從高雄去宜蘭遶境,請許仁豪中午到池王府載東西,且許仁豪亦係前往池王府搭載物品上車,則許仁豪對於託運人為池王府一節,已有認識並可得確定,其辯以託運人係謝弦錫,而非池王府等語,殊無足採。是本件運送契約存在與原告與許仁豪之間。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郁財企業社賠償損害等語,顯乏所據,而無足採。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就其託運之沙灘車之油
路未盡檢查及安全維護之責,而許仁豪並無過失,郁財企業社亦毋庸連帶負責:
⒈本件原告主張許仁豪就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理由略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於行進時發生煞車鎖死,而許仁豪仍繼續行駛,導致產生火花造成後車斗棚架燃燒,並延燒至系爭物品,許仁豪身為專業大型貨車駕駛人,理應知悉車輪如發生煞車鎖死,應儘快減速停駛並召員檢修,卻仍強行高速行駛而造成系爭火災;⑵許仁豪自承於仁德休息站聞到微微汽油味,又自承大約在國道1號轉88快速道路大轉彎後經1分鐘發現火光,由仁德休息站至88快速道路大轉彎處約需36分鐘,許仁豪均未停車查看,應有過失;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39條之1規定,大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許仁豪自承系爭大貨車上未放置滅火器,無法即時滅火等語。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經調查鑑定之
結果認:系爭大貨車研判於高雄市○○區○○○○○道路東向4.3公里處行駛中起火燃燒。燃燒範圍侷限於後車斗,車主許仁豪於駕駛中接獲其他車輛警示,立即察覺大貨車後車斗沙灘車放置處最先發生火光,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大貨車後車斗上,物品受燒碳化嚴重,車棚架帆布燒失,車棚架變色變形彎曲,比較受燒,以沙灘車放置處附近最為嚴重。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後車斗沙灘車放置處附近。經勘查系爭大貨車輪胎並無煞車鎖死現象,貨車車斗下,經勘查無煙燻燃燒現象,研判車輛煞車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轄區鳳祥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系爭大貨車車主許仁豪談話筆錄供述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車研判為系爭大貨車於高雄市○○區○○○○○道路東向4.3公里處行駛中起火燃燒,起火處研判為後車斗沙灘車放置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審訴卷第82、84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貨車於107年7月13日發生火災,其左後輪有變形、變色、燒燬之情形,是否係因該貨車左後輪煞車故障而引發火災?」之事項,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0月28日函覆稱:「本案經本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8年10月17日召開鑑定會議決議如下:經訪談拖吊業者與修車業者(如附件一、二),火災當時鼓式煞車並無故障;就現場照片1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鼓式煞車處並無燒痕,故鼓式煞車與起火原因顯無直接關連,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維持原案……」等語(本院卷㈠第191頁),並檢附察訪拖吊查業者及修車業者之訪談表2份為憑(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審諸拖吊車業者即永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陳明志 陳稱係其開拖吊車前往救援,當其到達現場時,其比消防車輛還早到,其觀察火勢燃燒是在系爭大貨車車斗上,大貨車輪胎尚未受燒;其從火災現場將系爭貨車拖吊至大寮路千華停車場,在拖吊移動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貨車左後輪鼓式煞車有卡死故障現象,後輪均能轉動等語(本院卷㈠第192頁),修車業者即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文德 表示系爭大貨車鼓式煞車沒有鎖死情形,煞車系統檢修油壓管為尼龍塑膠材質,受輻射熱波及,表皮有燒損現象,故予以更換等語(本院卷㈠第
193頁),由此足認系爭大貨車於火災發生當時並無左後輪之煞車鎖死之情形發生,足認系爭火災之肇事原因與左後輪之煞車系統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許仁豪於煞車鎖死後,仍強行高速行駛而造成系爭火災等語,顯無所據。
⒊另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為:系爭大貨車駕駛
許仁豪自述其貨車上載有沙灘車2台,沙灘車燃料為汽油,且貨車後車斗為硬頂密封式,車輛中午由宜蘭南方澳至事發地點,已逾8小時以上,沙灘車於後車斗上顛簸診斷恐有油路鬆動,據駕駛許仁豪供稱於國道1號台南仁德休息站就聞到汽油味,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轉台88快速道路為180度大轉彎,大貨車後車斗鐵架等金屬撞擊摩擦易產生火花,引燃油氣(如許仁豪談話筆錄),綜合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起火研判以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審訴卷第82頁),佐以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車斗上,比較受燒情形,以沙灘車放置處附近最為嚴重,且沙灘車油箱內汽油已全部燒失(審訴卷第116、122頁),堪認系爭火災係因沙灘車之油路鬆脫,經微小火源引燃油氣而發生,而該等沙灘車係由原告託運,經許仁豪運至宜蘭,交由原告進行遶境後,原告再交由許仁豪運送回高雄,則原告在交付許仁豪運送之前,理應就沙灘車之油路安全進行檢查,蓋沙灘車本即係供行駛於沙灘之用,專用於顛簸之路面,當不致因裝載於系爭大貨車之車斗上,從宜蘭至高雄間車程顛簸即會肇致其油路發生鬆脫之情形,故原告於交運前未就沙灘車之油路加以檢查及維護,即交予許仁豪運送,以致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沙灘車之油路持續鬆脫致足以逸出油氣之情事,應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託運之沙灘車之油路鬆脫,並非在正常運送過程中所得預期,且一般車輛在行駛過程,或有可能因汽油燃燒不完全而出現汽油味,從而許仁豪於仁德休息站聞到汽油味時,雖未檢查該等沙灘車之油路,亦難遽認許仁豪有何過失可言。
⒋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39條之1規定,
大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許仁豪自承系爭大貨車上未放置滅火器,無法即時滅火等語,被告則抗辯許仁豪縱使備有消防設備,惟火災事故瞬間發生,本件因油氣逸出引燃,屬於閃燃之情形,來不及使用滅火器等語。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係因原告交付許仁豪運送之沙灘車之油路鬆脫,經微小火源引燃油氣而發生,是系爭火災之發生顯非因許仁豪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至於許仁豪於系爭大貨車上未備有滅火器,是否導致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毀損擴大?根據許仁豪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系爭大貨車是00噸大貨車,型式是硬頂帆布密封式車輛;系爭大貨車由國道1號轉88快速道路時我確定尚無火災發生,經1分鐘後經過鳳頂交流道就有車輛警示我,我立即發現有火光一片,我立即靠路邊,因火勢很大車上無放置滅火器,無法滅火,待消防車前來滅火等語(審訴卷第98頁),且觀諸系爭大貨車照片可知,其後方尾門之高度已達後車斗棚架高度之2/3左右(審訴卷第108頁),加以系爭大貨車之型式係硬頂帆布密封式車輛,且原告委託許仁豪運送之系爭物品多為木雕神像、神像之衣袍、錦旗、神轎等易燃物品,足認系爭火災產生之火勢已燒燬後車斗棚架四週所披覆之帆布,且其火光已超過後方尾門之高度,方能使其他車輛察覺而對許仁豪警示,是許仁豪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所稱車上火勢太大等語,應認屬實,依此足認許仁豪發現火災時,其後車斗之火勢,縱然許仁豪備有滅火器,並使用該滅火器,對於滅火、或減少火災所生損害亦難有幫助,是以許仁豪未於系爭大貨車上備置滅火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許仁豪未備置滅火器主張許仁豪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⒌基上說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於託運前
未就沙灘車善盡檢查、維護之責,而許仁豪並無過失,郁財企業社亦毋庸連帶負責。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許仁豪對原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任,而原告所主張通常事變責任尚且不能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許仁豪具有過失,郁財企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主張均非可採。
㈢末按所謂人格權包括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乃係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權利,須具有民法上權利主體之資格,如自然人或法人者,方得享有人格權。本件原告屬「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既非自然人或法人,即不具權利主體之人格,自無人格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於法無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A4紙張、16字級、標楷體),將附件張貼於小港大坪頂池王府(高雄市○○區○○路○○○號)入口處之牆壁上7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