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4時許,在 趙銘汶 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376號住處旁,持磚塊敲斷與抽水馬達連接之水管,竊取趙銘汶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以腳踏車運走,變賣予路邊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完畢。於同年9月15日10時46分許,吳建昌途經上開趙銘汶住處,見住處無人在內,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4時2分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趙銘汶所有之三蕊電纜線1批(長20餘公尺,重約20公斤,價值約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吳建昌旋將剪刀1把棄置,再將竊得之上開三蕊電纜線1批以腳踏車運走,變賣予路邊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銘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銘汶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場指認照片2張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均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7頁、第8頁,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趙銘汶指訴綦詳,復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剪刀1把,係在外購得,且足以剪斷電纜線,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