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詔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詔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見104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21頁)上偽造「 羅時村羅肇浤羅祥益羅弘志羅肇炘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判書查詢、簽收證明、被告書寫之紙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人 陳啟文 之指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為一己私利,即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且前有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引為警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啟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37頁及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卷第15頁),告訴人陳啟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另被害人羅時村表示伊及被害人羅肇浤、羅祥益、羅弘志(另被害人羅肇炘業已往生)等人亦均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對於刑度及本案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金額、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收據(見104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21頁),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啟文,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羅時村、羅肇浤、羅祥益、羅弘志、羅肇炘」之署名各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但其已陸續賠償告訴人陳啟文,有前揭電話記錄表可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
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羅詔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詔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趁其受羅肇炘、羅肇浤、羅祥益及羅時村委任,擔任其等與陳啟文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102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案訴訟代理人之機會,而知悉陳啟文有意購買系爭標的土地並與該案之對造當事人羅肇炘、羅肇浤、羅祥益及羅時村和解,於前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開庭後多次私下以電話直接聯繫陳啟文、或親自到陳啟文住處,向陳啟文表示,羅肇炘、羅肇浤、羅祥益及羅時村等人歷經第一審判決後,對陳啟文有所不滿,不願將土地賣給陳啟文,但他會負責說服,以後這案件由他處理,要陳啟文不要直接找羅肇炘等人商談買賣土地及和解事宜等語。嗣羅詔耀見陳啟文信以為真後,乃於103年4月17日,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陳啟文謊稱羅肇炘等人要向陳啟文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持其所偽造羅時村、羅肇炘、羅祥益、羅肇浤、羅弘志共5人署名之收據,交付予陳啟文以取信陳啟文,致陳啟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之現金與羅詔耀。嗣因羅詔耀所承諾之貸款一事遲遲無下文,亦遲遲無法與陳啟文、羅肇浤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經陳啟文催詢,羅詔耀始承認並無代辦貸款,且收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而羅肇浤亦於103年12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該案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表示並未授權羅詔耀向陳啟文收取租金及簽約金,更無簽立前開收據交由羅詔耀交付予陳啟文等情,陳啟文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啟文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詔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羅時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羅詔耀103年4月17日偽造羅肇炘、羅祥益及羅肇浤等人之簽名之收據影本、102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羅詔耀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羅時村、羅肇炘、羅祥益、羅肇浤、羅弘志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收據之目的,即在取信告訴人陳啟文,藉以詐取財物,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施以詐術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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