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9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貸款約定事項
、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放款帳卡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