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三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被告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官商勾結侵害原告退伍軍人就業之工作權、及法律平等權。按所謂工作權乃工人藉由勞動基準法(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規定)及勞僱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等等屬公法保障工人之工作權利。所謂法律平等權乃指工人在條件相同情況相同享有相同之法律保護。(二)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檢舉被告與台泥公司官商勾結侵害軍人退伍後就業之工作權,該處沒有依原告所舉證據查證,便以無官商勾結函復,同時轉述工資問題為私法問題,而且工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工資,同工同酬的工資是屬公法所保障。怎可侵害工人之公法上之權利,因此原告認為是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的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訴處理,被告不但沒有依法處理,反而官商勾結侵害其工作權、甚至變更原告之勞僱從屬關係身份為僱傭身份,然後侵害其公法之平等權,真是欺侮我退伍軍人,也是破壞退伍軍人憲法所維護之工作權。所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在行政訴訟書狀中,甚至在訴願書中,以及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函中,皆無提有關工資之情事,只有申訴被告與台泥公司官商勾結侵害原告之勞動契約(診所負責人負責醫師之不定期契約)以及相關之工作權利及法律平等權。實際上原告之勞動契約被侵害後還有什麼權益可言,還有什麼工資可求,因此被告重提有關工資問題,是「本末」倒置,企圖改變訴訟之因果來封殺行政訴訟。(四)被告迴避說明「官商勾結之事實」,更可證明有侵害原告之診所負責人之不定期契約。司法或行政於工人之枉法、違法之裁決是無效的,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問有關「工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同工同酬之保護」是私法?公法?便知侵害法權,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台泥公司要求發給醫師執照津貼、事務費,遭該公司函復拒絕,被告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邀集爭議雙方召開有關工資津貼等爭議調解會議,其結論如下:「(一)有關甲○○君(即原告)要求公司補發負責醫師執照津貼、事務費及違反同工同酬以及發給改敘公文簿,事關台泥公司內部規章及雙方所訂勞動契約問題,由於上述規章及契約既無明訂,致無從認定公司有違法之處,基於勞資雙方仍意見不一,除於會中就法令規定詳予說明外,本案無法調處。(二)建請公司考量 陸君 之要求,倘再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高市勞局二字第00八八七二號函復原告及台泥公司。原告遂於八十一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台泥公司給付工資,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乃向監察院指陳被告調處不當,程序涉有違失,亦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高市府勞二字第二一三一號函及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四高市勞局二字第八九三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又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亦經高雄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高市法規賠字第四三七-三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提出檢舉,經該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高市政三字第0九四0000九一五一號函復本案難謂有官商勾結情事等語。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在其與台泥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處理會議中,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處理,致損害其權益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陳情,經該會以同年十一月三日勞動一字第0九四00六一六00號書函檢送上開陳情書並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二五九四0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茲復如下:(一)...勞基法為規定勞雇關係之特別法並定有罰則,如僱主違反該法規定,主管機關可加以處分,故又稱公法;而民法等法規定報酬多寡之約定及給付等,例如勞務報酬等,係屬行為人間之私自行為,故又稱私法,合先敘明。如僱主違反勞基法,勞工局處罰之,僱主對勞工局提起不服,即屬公法爭議;惟勞工被僱主扣薪或減少工資,其爭議對像即為僱主而非勞工局,故為私法爭議,所以在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時,均以私法爭議原則處理之(例如民法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等節之規定)。(二)至有關台端另陳七十八年二月勞資爭議調解時本局涉有官商勾結等案情,已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高市政三字第0九四000九一五一號函答覆在案。(三)台泥公司與台端之工資爭議請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原告前述陳情書、勞委會、被告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綜觀被告前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二五九四0號函文內容,僅係就勞動基準法之性質及公私法區分等加以說明,旨在釐清原告函詢有關台泥公司剋扣其工資乙案,其爭議對象係雇主而非勞工局,且為私法爭議,故應以私法爭議原則處理之,並告知原告有關其另陳情七十八年二月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涉有官商勾結等案情,已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高市政三字第0九四000九一五一號函答覆處理情形,及台泥公司與原告之工資爭議請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辦理等情。核其性質係屬法律關係之說明及觀念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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