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八三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三)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九三○○○三四二一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叁罐及伍顆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
(二)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三)行為時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二鄰大庄
九十四之五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受移送人於警察局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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