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黃文良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被告實施酒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000年0月000日生,年輕氣盛,前有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再犯本件,喝酒的動機、目的、時間、酒後駕車的時間、地點,所生之危害,及妨害公務的動機、目的、使用強暴之程度,對執勤警員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就被告所觸犯案件分別求處拘役五十日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喝酒及妨害公務的動機、目的、手段,且均係初次觸犯喝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責,又坦承犯行,及酒後觸犯妨害公務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不宜,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