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51號
原告王O竣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有成
被告 王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0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搭乘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648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同車搭乘之原告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台電大樓」站下車,並將其所有iPhone11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遺忘在公車上而脫離其持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拾取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侵占入己,並於「臺北車站(青島西路)」站下車離去。嗣經原告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計原告損失購置手機等相關費用33,4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佔遺失物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