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錦良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職務範圍包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1段1巷1弄20號旁鐵圍牆旁,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途經該處時,被告甲○○竟疏未依照道路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額部、右肩部、上臂、手肘、左手、背部、左右膝、右大腳指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