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慶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森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39、46、48頁),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
19、21、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未育有任何子女、務農、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偽證等前科之品行;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間,距本案已逾6年,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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