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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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倒數第11字以下關於「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核被告李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李明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志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1杯後,於翌(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機車引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