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倒臥在地,經路人報警,於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時,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當場以穢語侮辱,隨後又不服員警勸誡,再以左胸部推擠員警,並徒手高舉作勢毆打,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7號被告許國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隆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因酒後倒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經路人通報警方後,由彰化縣警察局00派出所員警 黃仁揚 前往處理。詎許國隆明知黃仁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黃仁揚盤查過程中當場以「幹你娘雞巴」、「靠北」、「臭雞巴警察」、「垃圾」等語辱罵員警,足以貶抑警員黃仁揚之社會評價。許國隆當場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胸部推擠黃仁揚後徒手高舉,作勢毆打黃仁揚而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員警黃仁揚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隆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