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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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瑜
劉芳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
劉芳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心瑜、劉芳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心瑜、劉芳宜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於前開密接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㈢又被告劉心瑜、劉芳宜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
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劉心瑜、劉芳宜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心瑜、劉芳宜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
營利而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心瑜為經營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芳宜為受僱於被告劉心瑜之員工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劉心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彩券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芳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彩券行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心瑜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劉芳宜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劉心瑜、劉芳宜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第38頁至40頁),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劉心瑜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業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另被告劉芳宜雖自承其有分紅或獎金,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芳宜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具體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批2電腦(包含螢幕、鍵盤)1臺3出紙機1臺4帳簿1本5黑色IPHONE手機2支6三星手機1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被告劉心瑜
劉芳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晉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心瑜為姊弟關係,劉晉豪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開設「有錢花彩券行」,並為該彩券行負責人,劉晉豪於該彩券行雇用劉心瑜及劉芳宜為彩券行員工,而劉心瑜因為劉晉豪之姊,利用其實際在店內銷售及管理彩券行帳目之便,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與該彩券行員工劉芳宜基於意圖營利之包括一罪之賭博共同犯意聯絡,在前開彩券行內提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下注或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不特定人傳送簽單下注簽賭下注,其賭法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由下注賭客以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選取數字,若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賭金5300元,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7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劉心瑜所有,簽注賭金由賭客在前開彩券行交付予劉心瑜或劉芳宜,兌獎金錢亦由劉心瑜或劉芳宜交付,劉心瑜及劉芳宜以此法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劉芳宜並可每月獲得一成簽賭業績獎金。嗣於110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彩券行查獲,並扣得簽賭現金10萬5878元、簽賭五倍券面額2300元、下注簽單、電腦及出紙機、點鈔機、帳簿及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賭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瑜及劉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電話賭客下注簽單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簽賭現金10萬5878元、簽賭五倍券面額2300元、下注簽單、電腦及出紙機、點鈔機、帳簿及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扣按可證,被告等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心瑜及劉芳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金10萬5878元、簽賭五倍券面額2300元、下注簽單、電腦及出紙機、點鈔機、帳簿及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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