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羿
謝鴻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1
3、199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21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鴻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附表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振羿、謝鴻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1、8、11及12,對於同一被害人分別有2次或3次之提款紀錄,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爰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1至12,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被害12人之金錢,侵害12人之法益,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鴻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振羿、謝鴻泉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人與人之信任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 蔡志明 、 沈育新 、 范晏綾 、 魏子捷 、 曾鼎凱 、 林哲民 、 陳鈴月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芳 諭、 林映廷 2人無法聯絡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此有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37號、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39號、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44號調解筆錄,107年南司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被告謝鴻泉於107年2月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李振羿、謝鴻泉自述入監前均從事 馬伕 工作,未婚、無小孩,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不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振羿、謝鴻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擔任車手的報酬共2%【各1%】(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22頁),審酌被告2人已共同賠償大部分之被害人約二分之一之受害金額,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2%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91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990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21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285號被告李振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6號之8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鴻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振羿、謝鴻泉於105年9月間,透過網路,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振羿、謝鴻泉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振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李振羿、謝鴻泉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另由謝鴻泉自李振羿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並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蔡志明、沈育新、 沈靜慧 、林哲民、 吳芳諭 、 徐靖雯 、魏子捷、曾鼎凱、范晏綾、 鍾魏筱 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羿、謝鴻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靖雯、魏子捷、吳芳諭、曾鼎凱、林哲民、范晏綾、陳鈴月、 鍾魏筱玟 、蔡志明、林映廷、沈育新、沈靜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蔡志明、林映廷、沈靜慧、吳芳諭、徐靖雯、曾鼎凱、范晏綾、陳鈴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影本、 劉世祥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李菁芳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陳建綸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月13日合金新竹字第1060000219號函附 楊佳翰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598號函附 黃映庭 所有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犯嫌謝鴻泉、李振羿等二人涉嫌詐欺車手案人頭帳戶款項流向一覽表及提款地點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李振羿、謝鴻泉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羿、謝鴻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由被告2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各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謝鴻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蔡志明│105年9月25日17時27分│黃映庭所有│⑴105年9月25日│於105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至15分許,在臺南││││,撥打電話予蔡志明,│之渣打銀行│18時48分,匯│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帳號072200│款2萬1369元│接續提領2萬元3筆及8000元││││錯誤,需辦理解除,致│0000000號│⑵105年9月25日│││││被害人陷於錯誤│帳戶│18時56分,匯│││││││款8591元│││││││⑶105年9月25日│││││││19時29分,匯│││││││款6970元││├──┼───┼──────────┼─────┼───────┤││2│林映廷│105年9月25日18時許,│同上│105年9月25日19│││││撥打電話予林映廷,佯││時9分,匯款2萬│││││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8985元│││││誤,需辦理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3│沈育新│105年9月25日18時40分│同上│105年9月25日19│於105年9月25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撥打電話予沈育新,││時46分,匯款│民治路301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提款機││││佯稱為黑貓宅急便送貨││2萬0018元│,接續提領2萬0005元2筆││││員,因被害人簽名簽錯│││││││位置,簽到重複購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4│沈靜慧│105年9月25日18時50分│同上│105年9月25日20│於105年9月25日20時0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撥打電話予沈靜慧,││時4分,匯款1萬│復興路684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1萬││││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4010元│4005元││││錯誤,須辦理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5│徐靖雯│105年9月25日19時59分│劉世祥所有│105年9月25日20│於105年9月25日20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臺南││││,撥打電話予徐靖雯,│之中華郵政│時37分,匯款2│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帳號014126│萬9987元│,接續提領2萬0005元3筆及6005元││││,須辦理取消,致被害│0000000號││││││人陷於錯誤│帳戶│││├──┼───┼──────────┼─────┼───────┼────────────────────┤│6│魏子捷│105年9月25日19時38分│同上│105年9月25日20│於105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撥打電話予魏子捷,││時53分,匯款│民治路301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提款機││││佯稱網路購物帳單設定││9351元│,提領9005元││││錯誤,須辦理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7│范晏綾│105年9月25日20時21分│楊佳翰所有│105年9月25日21│於105年9月25日21時15分許至16分許,在臺南││││,撥打電話予范晏綾,│之合作金庫│時9分,匯款2萬│市鹽水區義稠110之19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佯稱網路購物帳單設定│商業銀行帳│9989元│,接續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錯誤,須辦理取消,致│號00000000││││││被害人陷於錯誤│43121號帳│││││││戶│││├──┼───┼──────────┼─────┼───────┼────────────────────┤│8│陳鈴月│105年9月25日20時54分│同上│⑴105年9月25日│於105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嘉義││││,撥打電話予陳鈴月,││21時32分,匯│市○○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佯稱網路購物帳單設定││款9123元│接續提領3萬元3筆及8000元││││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⑵105年9月25日│││││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21時34分,匯│││││誤││款2萬0012元││├──┼───┼──────────┼─────┼───────┤││9│鍾魏筱│105年9月25日19時36分│同上│105年9月25日21││││玟│,撥打電話予鍾魏筱玟││時35分,匯款│││││,佯稱網路購物帳單設││2萬9985元│││││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林哲民│105年9月30日20時26分│陳建綸彰化│105年9月30日22│於105年9月30日22時15分許至16分許,在嘉義││││,撥打電話予林哲民,│銀行帳號92│時2分,匯款│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接││││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錯│0000000000│2萬9985元│續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誤,須操作提款機辦理│00號帳戶││││││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吳芳諭│105年9月30日18時50分│同上│105年9月30日21│於105年9月30日21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臺南││││,撥打電話予吳芳諭,││時46分,匯款2│市新營區太子宮142之34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萬9985元、2890│,接續提領2萬0005元2筆││││誤,須操作提款機辦理││元│││││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李菁芳第一│⑴105年9月30日│於105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至33分許,在臺南│││││銀行帳號│21時18分,匯│市○○區○○路000號之3號新營民生郵局提款│││││0000000000│款2萬9985元│機,接續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5號帳戶│⑵105年9月30日│││││││21時24分,匯│││││││款2萬9985元││├──┼───┼──────────┼─────┼───────┤││12│曾鼎凱│105年9月30日20時30分│同上│⑴105年9月30日│││││,撥打電話予曾鼎凱,││21時17分,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款2萬8985元│││││誤,需辦理取消,致被││⑵105年9月30日│││││害人陷於錯誤││21時20分,匯│││││││款2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