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42號、第289號、第290號、第468號、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室,趁櫃檯人員 林冠廷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林冠廷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接續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竊取200元得手後離開急診室。
二、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3C配件A+」店內,趁店員 李佳馨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EarPods有線耳機1副(價值約590元)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得手後離去。
三、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謝佳美 在花蓮縣○○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竊取謝佳美所有之皮夾1只(含郵局提款卡2張、現金360元)、手機2支(SAMSUNG、OPPO廠牌各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33分許,吳凱兒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因另案接受詢問時,將上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放在派出所內充電後未取走,為警發覺該手機為謝佳美遭竊之物,予以扣押並發還謝佳美。
四、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在 偕秀義 位於花蓮縣○○鄉住處(地址詳卷),趁偕秀義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偕秀義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法務部○○○○○○○接見區,經偕秀義指證其竊盜犯行後,主動提出上開NOKIA廠牌手機1支予以扣押,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經吳凱兒同意搜索,在其所有背包內發現偕秀義之郵局存摺1本予以扣押,均已發還偕秀義。
五、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23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騎樓,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姚美娟 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離去。經警於110年12月12日12時22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與光復街口查獲該車輛予以扣押,並發還姚美娟。
六、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0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000攤位,趁 鍾思瑀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鍾思瑀放置攤位販售之有殼山竹2包(共500元)、無殼山竹2包(共500元)、流連1包(350元)、榴槤乾1包(300元)、去殼紅毛丹2包(400元)、棉花糖2支(40元)、礦泉水1瓶(10元)得手欲離去,惟經對面攤位老闆察覺有異而當場攔下並通知鍾思瑀,於鍾思瑀清點及查核損失時,吳凱兒接續竊盜犯意,趁鍾思瑀未及注意,再徒手無殼山竹2包、去殼紅毛丹1包、棉花糖2支、礦泉水1瓶得手後離去。
七、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門諾門市」,徒手拆開並竊取貨架上之Nexcare彈力繃10片包(價值43元)、AvierClassic充電線(價值590元),均放入口袋而得手,經店員 鄭瑋琦 、店長 林倍貝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由警當場扣押上開物品並發還店長林倍貝。
八、吳凱兒於【七、】之行為,警員 葉佳甡 、 杜冠憲 獲報到場處理,欲以現行犯逮捕吳凱兒時,吳凱兒明知杜冠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7-11門諾門市,以牙齒咬住杜冠憲之右手的強暴方式,妨害杜冠憲執行公務,而致杜冠憲受有右手穿刺傷之傷害。
九、吳凱兒明知其無力支付彩券對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金財星彩券行」,向店員 王玉珊 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中獎後再折抵購買價金,致王玉珊陷於錯誤,販售面額500元刮刮樂30張、300元刮刮樂34張、200元刮刮樂181張(起訴書誤載為185張,由本院逕予更正)、100元刮刮樂13張(總價值62,700元)予吳凱兒,吳凱兒當場刮開上開彩券,然扣除中獎金額後,尚積欠21,400元無力支付,使吳凱兒受有相當於21,400之利益。
十、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見 王學仁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輛之行照、BD羽絨外套1件(價值8,000元)、衝鋒衣外套1件(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一、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阡豪民宿」前,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竊取 蕭竹螢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十二、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4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稻香食舍」小吃攤,徒手竊取 黃妙君 所有之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罐頭1罐得手,並以不詳方式當場食用後離去。
十三、吳凱兒明知其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巴大爺鍋物」,向店員佯稱欲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提供霜降牛肉蔬菜、豆腐煲、烏梅汁、海蝦、起司燒之餐點(總價值750元)予吳凱兒,吳凱兒食用完畢後無力結帳,使吳凱兒受有相當於750元之利益。
十四、吳凱兒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巴大爺鍋物」用餐完畢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瓷碗1個、鐵筷1副、餐廳販售之辣椒醬1罐,然未及攜出餐廳外,即遭店員發現制止而未遂。
十五、吳凱兒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招攔 林聰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聰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搭載其前往花蓮監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使吳凱兒受有相當於車資700元之利益。
十六、案經林冠廷、李佳馨、鍾思瑀、鄭瑋琦、杜冠憲、王玉珊、 陳劭軍 、林聰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謝佳美、偕秀義訴由吉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凱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附之卷證目錄),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時間為11時33分、11
時42分,係以監視器所示時間為其依據,惟林冠廷於警詢陳稱監視器之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0分鐘,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九部分,公訴意旨就200元刮刮樂原記載為「185張」,惟依告訴代理人王玉珊提供之計算式,應為「181張」(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27頁),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由本院逕予更正;至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以菜刀撬開玉米罐頭食用,亦有小吃攤內菜刀遺留在地上之現場照片,惟並未提出玉米罐頭係經由該菜刀撬開之證明或關聯性,且公訴意旨亦僅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罐頭後食用而竊取之,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二、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9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於犯罪事實
九、十三、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3罪;於犯罪事實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短
時間內接續竊盜之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十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揭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適控管自身情緒狀態
,於110年12月10日至14日密集犯案,以竊取或詐欺之手段,侵害眾多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僅有部分贓物發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仍造成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無法獲得填補,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有特定目的或鎖定特定對象,其行為對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地區民眾造成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此段期間因多次犯案經警詢問後仍未控制自身行為,一犯再犯,直至本院羈押後始停止犯行,其中一次竊盜行為經警欲以現行犯逮捕時,以強暴之手段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誠值非議,考量被告前因自殺意念放縱自身行為(詳法務部○○○○○○○○收容人形狀考核紀錄卡、個案輔導紀錄、自殺防治輔導紀錄表、就醫紀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今已能正視己過,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到庭之告訴人偕秀義、林聰智、告訴代理人鄭瑋琦、被害人王學仁均表示:對判決無意見等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按摩師收入尚可,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節,及各罪宣告刑加總為拘役20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定拘役刑期不得逾120日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部分僅一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明,本性不惡,確實悛悔之犯後態度,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得相當教訓,相信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身體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三之手機(SAMSUNG廠牌)1支、犯罪事實
四之手機(NOKIA廠牌)1支、郵局存摺1本、犯罪事實五之電動自行車1台、犯罪事實七之Nexcare彈力繃10片包1包、AvierClassic充電線1盒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謝佳美之郵局提款卡2張、被害人王學仁所有
車輛之行照等物,則係個人資料所用之物,雖有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得另行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且未經本院審酌不予宣告
沒收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項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害人杜冠憲針對傷害部分亦有提出告訴。
然被害人杜冠憲於警詢僅陳稱:「我要對對方提出妨害公務告訴」等語,是被害人杜冠憲是否有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則有疑義,偵訊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害人杜冠憲是否提起傷害告訴再次確認,堪認被害人杜冠憲並未有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故本案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杜冠憲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即附表編號8)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犯罪所得主文1一、⒈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金300元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⒈證人李佳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EarPods有線耳機1副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arPods有線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⒈證人謝佳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發還單領據;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皮夾1只(含郵局提款卡2張、現金360元)、手機2支(SAMSUNG、OPPO廠牌各1支)吳凱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OPPO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四、⒈證人偕秀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發還單領據;⒊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NOKIA廠牌)1支、郵局存摺1本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五、⒈證人姚美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電動自行車1台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六、⒈證人鍾思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殼山竹2包、去殼紅毛丹1包、棉花糖2支、礦泉水1瓶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殼山竹貳包、去殼紅毛丹壹包、棉花糖貳支、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七、⒈證人鄭瑋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Nexcare彈力繃10片包1包、AvierClassic充電線1盒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八、⒈證人杜冠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吳凱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九、⒈證人王玉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被告書寫之欠款紙條、彩券行計算單;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當於21,400元之利益吳凱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十、⒈證人王學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BD羽絨外套1件、衝鋒衣外套1件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D羽絨外套壹件、衝鋒衣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十一、⒈證人蕭竹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安全帽1頂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十二、⒈證人黃妙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罐頭1罐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十三、⒈證人陳劭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餐廳交易資料;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當於750元之利益吳凱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十四、⒈證人陳劭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吳凱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十五、⒈證人林聰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⒉計程車乘車收據。相當於700元之利益吳凱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