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靖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靖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前揭4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劉奇威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李承恩王貞婷潘蘭欣唐世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童靖淳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
身分不詳,自稱「劉奇威」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工作調職,薪水減少,上網尋找兼職工作,並在518人力銀行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後來我的電子信箱收到1封寄件人署名「 陳功臣 」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其所屬公司有職缺,要求我加Line聯絡,我以Line聯絡對方後,對方在Line訊息中表示是網路遊戲公司人員,因公司業務擴展,需分散資金節稅,要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帳戶內不用有餘額,祇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4個帳戶即有月薪新臺幣(下同)72,000元(1期5天,每期12,000元),我有問對方是否會涉及洗錢等司法問題,對方表示當然不會,我也有問對方祇是租個存簿而已,為什麼租金這麼高?實際月薪是否為7,200元?對方也說的確是多打了1個0,我才會相信對方,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劉奇威」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其於106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某統
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自稱「劉奇威」之成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警一卷第1至6、7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8212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7年1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70000012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107年1月16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0134號函及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存款開戶特別約定事項重要內容、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5至77、78至80、81至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王貞婷、潘蘭欣、唐世桀、潘美足、證人即被害人 彭彗媚 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2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0、21至23頁、警二卷第203至2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潘蘭欣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彗媚提供之轉帳簡訊翻拍照片、李承恩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唐世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貞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唐世桀接獲詐騙電話截圖畫面、潘美足使用提款卡、匯款帳戶及金額對照表、潘美足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4至48、50至53、74頁、警二卷第210至218、235至236、243、244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本件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南紡夢時代(現為南紡購物中心)擔任樓管3個月、鐵板燒櫃位擔任領班9個月、優格店擔任店長7個月,亦曾在早餐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祇知道對方是網路遊戲公
司,地點、名稱都不知道,我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陌生人,我以前的工作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我想說本案帳戶已經沒有在用了,那是之前打工時申請的,我現在主要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可以拿去做詐騙,對方是說他們公司要做財務整合,需要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太深,沒有上網查證,當時祇有我1個人在家,我沒有跟我爸媽住,所以沒有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對自稱「陳功臣」或「劉奇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究應如何確保「陳功臣」或「劉奇威」將合法使用本案帳戶。況觀之被告與「陳功臣」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陳功臣」表示可以上述代價向其租用帳戶後,被告猶質疑「我會有司法的問題嗎?」、「我應該也不會牽涉到一些洗錢還是什麼的這種問題吧?因為聽起來很好賺」、「我可以問一下為什麼租金會這麼高嗎?你是多打壹個零嗎?我想只是租個存簿,月薪七萬也太多了」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警一卷第92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可見被告就「陳功臣」承諾以4本帳戶,每5天為1期,每期12,000元(或1,200元),每月可領取72,000元(或7,200元),卻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方式,向其租用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情乙節有所認知外,亦對「陳功臣」可能將其本案帳戶持為非法使用有所懷疑。且「陳功臣」雖在前揭Line訊息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不會涉及司法問題、不會用於其他用途」等語(警卷第93頁反面至97頁),然「陳功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為合法事業或可排除非法使用,僅以片面之詞保證不會違法,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依「陳功臣」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身分不詳之「劉奇威」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縱令遭他人用於違法用途,亦予以容任之心理。從而,被告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然對於「劉奇威」或其轉手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劉奇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其中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待業中,尚有就學貸款債務,家庭經濟狀況有負債,生活過得去(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害人6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民國)│)及匯入帳戶│├──┼────┼─────────────┼────┼────────┤│1│李承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106年11│22,009元匯入被告│││(提告)│日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月13日16│玉山銀行帳戶││││: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誤設│時42分│││││為付月費之會員,須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王貞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106年11│29,989元匯入被告│││(提告)│日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月13日17│彰化銀行帳戶││││:為拍賣網站員工,因之前買│時45分│││││飾品,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須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潘蘭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106年11│30,000元匯入被告│││(提告)│日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月13日14│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表弟,合資作網拍,因│時10分│││││資金到期,急需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唐世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106年11│29,987元匯入被告│││提告)【│日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月13日18│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威秀員工,因誤植為團體│時13分││││載為唐世│票,須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以解│││││傑,應予│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更正】│誤,依指示匯款。│││├──┼────┼─────────────┼────┼────────┤│5│彭彗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106年11│30,123元、10,998││││日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月13日│元匯入被告玉山銀││││:為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因││行帳戶││││之前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潘美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106年11│29,985元、12,985│││(提告)│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向被害│月13日│元匯入被告彰化銀││││人佯稱:先前購物誤設加訂24││行帳戶││││組商品,須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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