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08年間,即5度以假借款真詐財手法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後,於112年5月1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陳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林益生 所經營之振億機車行,對林益生佯以購買中古機車為由,而指定欲試騎現場振億機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林益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予陳勝義試騎,陳勝義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未再返回一路往臺南行駛,作為其代步之用,林益生至此方知受騙。

 ㈡陳勝義詐得上開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 徐名聲 所經營之名聲機車行,對徐名聲佯以欲變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換購新車,請徐名聲對之估價,過兩天再來,而將該機車暫置名聲機車行,徐名聲不疑有他,遂將該機車留下。嗣於112年11月23日10時許,陳勝義再次前往名聲機車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名聲訛稱:我要先去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是否先給付收購該機車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且為取信徐名義而交付其戶口名簿作為擔保,致徐名聲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元現金予陳勝義,陳勝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未再返回,徐名聲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益生、徐名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供稱:隨便你,我不想回答,亦即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騎走振億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以出售機車為由,拿走徐名聲3,000元,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店家貪心、是他們自己笨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前述在嘉義「振億機車行」表示欲購買中古機車而試騎,你是否實際上根本沒有能力購買,以係以試騎為由向老闆騙得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問:你明知道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你所有,卻騎至臺南新營之名聲車行變賣,是否為了騙老闆以取得3,000元?)是」、「你2次詐騙行為,均涉及詐欺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是以,依被告自己先前偵查中所述,自承沒有能力購買,卻以試騎為由向「振億機車行」老闆騙得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將該騙自「振億機車行」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出售為名,又向「名聲車行」老闆騙得3,000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生、徐名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雨珍 與陳勝義之LINE對話紀錄、陳勝義所留國民身分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一反前供,否認自己有詐欺犯行,其理由是認為:⑴嘉義地院已經判了,怎麼判這麼多次。我騎到嘉義去,判了3個月。⑵我車子留在那邊,證件也留在那邊,我也沒給他行車執照,是店家貪便宜,想買便宜車子。如果像這樣,我在全台灣做100次,就要被判決100次。我把證件留在店家,我有什麼詐騙,是他們自己笨。我承認我有拿錢,我要騙他為什麼要留證件給他,不是自找死路等語。然就被告在嘉義以試騎為由向「振億機車行」老闆騙得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經本院查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被告於113年及114年間,固有3件向機車行或是租賃行騙取機車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但並沒有本件向「振億機車行」老闆騙得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其所有,卻以有意出售,要去辦理過戶為由,騙取徐名聲訂金3,000元。縱然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徐名聲,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自己的戶口名簿留下,但該機車既非被告所有,而是向「振億機車行」老闆騙得,被告本無處分出售之權力,被告將機車留下,又交付戶口名簿,均改變不了被告向告訴人徐名聲詐騙之事實。被告詐騙犯行事證實已明確,不容狡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益生佯以購買中古機車,再以試騎為由,騙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又向告訴人徐名聲佯稱渠為系爭機車車主,欲將騙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售,致告訴人徐名聲陷於錯誤,交付訂金3,000元與被告,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購買機車試騎之機會,向告訴人林益生騙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後又明知自己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卻以意欲出售為由,向告訴人徐名聲騙得訂金3,000元,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以及佯稱購買而騙走中古機車,復另行出售之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騙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騙得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林益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徐名聲詐騙所得3,000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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