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黃柏瑞 (原名: 黃文煌黃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遠東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8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341元、違約金156元,共計82,497元,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付。原告於95年8月1日理賠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95年10月16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償還原告82,497元,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97元,及其中8萬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已無法工作。被告於106年間主動聯絡欠款之銀行結清欠款,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42萬元結清對遠東銀行及AIG的全部欠款,遠東銀行當時已發給被告清償證明1紙。被告目前並無財產,生活困苦,原告請求償還自95年起算之利息,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遠東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原告95年10月16日催繳通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97元,及其中8萬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6年11月27日,以42萬元結清對遠東銀行及AIG的全部欠款等語,固提出遠東銀行清償證明、106年11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但原告否認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對遠東銀行清償之債務包括本件借款債務,且經本院檢附遠東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清償證明,函詢遠東銀行該清償證明結清之債務係包括那些債務?是否包括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示之債務?遠東銀行於109年11月18日函覆稱:系爭清償證明清償範圍僅限信用卡債權,餘額代償申請書、本票屬信用貸款,不包含在清償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行清償證明1紙係記載「黃柏瑞(身分證字號…)原於

  AIG友邦信用卡之欠款,業於98年9月1日由本行承購,台端持用本行及AIG信用卡,截至本日前商店已請款且入帳之款項,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全部結清,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該清償證明上並未提及有清償被告對遠東銀行之借款,故該清償證明1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1月27日清償遠東銀行借款,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其已於106年11月27日清償本件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應認本件借款確實尚未清償。被告另辯稱其無力清償債務,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0日前之利息部分,含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341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8萬元、違約金156元,共計80,156元,及其中8萬元自

  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56元,及其中8萬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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