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80號

原告 江貞紅

訴訟代理人 江家頡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48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4,161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37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150,480元其中34,161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34,161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本票面額150,480元超過34,16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故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50,480元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50,480元系爭本票,其中34,16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之員工 許元睿 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升學王國高中數位教材」,並將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整個簽訂過程前後未逾2小時,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嗣因教材使用人即原告之姪子 江柏勳 認該教材於自身無益,江柏勳之法定代理人江家頡已通知三貝德公司終止契約,三貝德公司表示不可退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原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未經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原告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有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原告係大學講師有能力當場審閱系爭約定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三貝德公司之員工許元睿於106年5月28日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升學王國高中數位教材」,並將訂購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原告當場在訂購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簽名,整個簽訂過程前後未逾2小時;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原係空白,被告嗣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件所示印刷字體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查,原告主張:三貝德公司之員工許元睿於106年5月28日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升學王國高中數位教材」,並將訂購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原告當場在訂購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簽名,整個簽訂過程前後未逾2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提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之時間不及2小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大學講師,有能力當場審閱系爭約定書云云,但原告稱:原告只是護理系講師,對法律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審酌上述推銷,及原告在訂購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簽名之過程僅約2小時,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確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

㈢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將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之事實,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均係被告嗣後所填載(見本院卷第96頁),且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關於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足見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未載金額、發票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即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事後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仍不影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又本院既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50,480元系爭本票1紙,其中34,16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全部不存在,雖因而繳交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嗣已變

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50,480元系爭本票,其

中34,16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34,161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

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6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