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透過訴外人 莊欽培李本 介紹,向訴外人 翁國得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筆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翁國得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交給莊欽培,經莊欽培兌領後,將其中300萬元交予被告,並返還賸餘之300萬元。翁國得於105年1月14日委託訴外人 李增建 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認債務,並同意分成10期、每期30萬元為清償。第1期已由訴外人 陳銘錫 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並經翁國得兌領。因翁國得已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伊。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之2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翁國得借款,向翁國得借款之人為時任長鴻證券副總經理之 陳素華 。翁國得根本無法提出經伊簽認之借據或資金流向來證明伊曾借款。惟倘認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伊亦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稱伊曾為債務承認,無非係以陳銘錫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為據。然當時陳銘錫係受翁國得友人 李增江 所託居中協調,但於介入後了解到翁國得手上並無任何借款證據後,已改口要求伊基於早年一同生活之朋友情誼,資助翁國得30萬元生活費,讓他安心過農曆年。
經雙方同意後,陳銘錫才先用自己名義開立30萬元支票交付翁國得,並要求翁國得簽認切結書證明雙方並無債務糾紛。伊更已於事後返還陳銘錫3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債務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翁國得與原告曾於105年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2.翁國得曾於105年1月16日,在莊欽培、陳銘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並取得由陳銘錫開立之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1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
3.翁國得於83年間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帳戶明細,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前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9、30頁);被告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本院卷第39頁)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並因債務承認而給
付30萬元,伊因受讓該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返還27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翁國得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曾經被告債務承認?分述如下:
1.原告與翁國得利害關係一致,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或借款交付之「物證」。僅憑多數歧異之證詞,欲眾口鑠金亦有未逮:
⑴本件係因翁國得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故將其自稱對被告
所有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討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述及翁國得證述(本院卷第71、86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由原告係繼受翁國得權利,及翁國得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觀之,在本件向被告討債之訴訟進行中,原告地位實與翁國得無異,二人利害關係全然一致。是翁國得雖以證人身分證述,然就其證言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實與原告單方陳述無異,倘無客觀事證足以檢驗核實,自無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先指明。
⑵查原告與翁國得針對「翁國得與被告間於83年間消費借貸關
係」之認定,僅能提出下列物證為佐(本院卷第5至7頁,各證據來源見本院卷第69頁之原告說明):a.原告與翁國得於105年1月16日書寫之欠條。b.翁國得於105年書寫之自白書(經證人莊欽培、李本簽名)。c.翁國得於104年12月29日所寫之證明書(經證人莊欽培、李本簽名)。惟其本質仍與翁國得單方陳述無異,至多僅增加莊欽培及李本為之背書而已,其真實性仍存疑義。
⑶再核,前揭書面並非於83年間作成,依其製作日期觀之,較
近於鄰訟製作。是其真實性自亦有疑。又撰寫之人為原告及翁國得,其上亦無被告簽名,至多僅有莊欽培、 李本之 背書。經本院傳喚莊欽培、李本到庭作證,其證詞亦存落差,但卻一致否認前揭自白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有如下述。復考原告或翁國得苟無法提供任何借據或資金往來之證明,則縱經翁國得或其尋得之訴外人到庭證述,恐亦流於片面而難脫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之嘆。是認前揭書面仍與原告或翁國得單方陳述無異。在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借據、提款或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以資審認有無借貸關係或借款之交付後(本院卷第21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僅前揭書面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亦無由僅因空口無憑之人數較多,即率指被告曾向翁國得借款此節。
⑷又證人 李本證 稱:莊欽培是我在長鴻證券的主管,我那時是
長鴻證券的警衛。前揭翁國得於105年所寫自白書我沒看過,上面「李本」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另翁國得於104年12月29日所寫證明書我有看過,上面「李本」的字跡是我的。再就83年間的借貸關係來說,我只知道莊欽培當時帶我一起去翁國得公司拿支票,莊欽培跟我說借款的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頁)。審酌原告所提「翁國得於105年所寫自白書」並非李本親簽,其上李本之簽名存有偽造疑慮等情,堪認該原已幾無證據價值之自白書,現更無援用之理。又李本獲悉「83年間借貸關係」之資訊來源既為莊欽培,則其究未親自經歷,自無法證明被告曾否借款此節。
⑸再證人莊欽培結稱:翁國得於105年書寫之自白書是他拿來
給我簽的,但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就沒有簽,其上「莊欽培」的字跡不是我的。後來翁國得又拿他於104年12月29日所寫證明書過來請我簽,我看過後就簽名。但我要補充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完整,其完整情形係被告曾於83年間介紹「陳素華」向翁國得借款,並非被告本人向翁國得借款。且因所借款項係翁國得放在我這的款項,所以我曾打電話向陳素華及翁國得分別確認,在沒問題後才把300萬元匯給陳素華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果爾,在李本所述與其資訊來源之莊欽培有別,且未如莊欽培般親身經歷下,其指證借款之人為被告,恐難遽信。更遑論人之記憶有限,李本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卻於「11年」後仍可記得莊欽培帶同取款當下所說之一句話,甚難置信。
⑹本院為釐清有無原告所述借款事實,經原告陳報翁國得於83
年間僅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帳戶後(本院卷第27頁),曾發函該社調取翁國得於83年間之帳戶明細。惟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該社105年10月28日金信業字第1050000495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可資為據,更無從佐證翁國得曾提領或匯出系爭款項。
⑺參核上情,在原告所提書證真實性存疑,又與其單方陳述無
異,更有證人證詞齟齬,且別無任何物證下,實無由認定被告曾於83年間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
2.原告既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庸審究有無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或債務承認之情。更遑論被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記載內容略以「向翁國得借款之人乃陳素華,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因翁國得生活狀況不佳而給予金錢資助」,業經翁國得本人簽認。核與證人陳銘錫證述:我是受翁國得友人李增江所託,才介入本件債務處理。我介入瞭解後才知道翁國得無法拿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有這筆借款,且借錢的另有他人。我只好改幫翁國得協調,看能不能讓事情圓滿。翁國得本來堅持要拿100萬元,但我說人家又沒欠你錢,為何要還。後來翁國得改稱至少要拿50萬元,我又問他說憑什麼,他就說「這件事是被告介紹的」。我再跟他說被告介紹別人向你借款,跟被告無關,借款的還是別人。翁國得就說被告小時候都住在他家,我說你既然這樣說也沒關係。我就勸被告說畢竟你也住過翁國得家,道義上也要幫忙,勸到最後,雙方才接受。因為這件事有 石永城洪鴻斌 兩位議員出面,我信得過他們,不怕這筆錢拿不回來,就先開30萬元支票給翁國得,事後被告有還我3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大致相符。衡酌原告及翁國得確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且翁國得確曾取得30萬元及於前揭切結書簽名,自以證人陳銘錫所述較屬可採。是認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實為道義資助,並非返還借款,更非債務承認。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翁國得與被告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或債務承認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增建,惟其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審酌全案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予傳喚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230元(含裁判費2萬773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費1500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日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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