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晃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照晃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間7至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張太太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撞擊於路旁步行之 黃玉蘭 ,致黃玉蘭受有頸椎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骨盆腔(左側坐骨)骨折、下額、額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後腳跟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蘭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照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黃玉蘭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黃玉蘭於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幀,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9月2日遭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及酒醉後,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玉蘭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101偵3834卷第57頁)在卷可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並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249,264元,兼衡其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共識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