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94之34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迴車,且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致撞及沿該路段南向北行駛,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徐逸群 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逸群、甲○○人車倒地後,徐逸群之鼻樑、臉部、右膝、腳踝受有傷害(徐逸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下顎左側骨附聯合處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骨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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