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308號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追加被告乙○○
甲○○己○○戊○○ 陳朋輝 丁○○丙○○○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2、19日本院訴訟進行中之具狀以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事實,其相關人員間不實買賣與移轉登記,皆在協助甲○○規避國產追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相牽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之規定,依法將相關人員追加列入共同被告之必要,遂訴之追加當事人乙○○、甲○○、己○○、戊○○、陳朋輝、丁○○、丙○○○、辛○○○等人為被告,併追加請求伊等間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該民事追加被告並更正聲明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宗第152頁、第2宗第2頁背面)。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若當事人不同,即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甲○○、己○○、戊○○、陳朋輝、丁○○、丙○○○、辛○○○等人為被告,無須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即無可取。茲對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除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其被追加之當事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宗第39至41頁)。是則被上訴人追加乙○○、甲○○、己○○、戊○○、陳朋輝、丁○○、丙○○○、辛○○○等人為被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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