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539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經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院99年度上易字41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然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檢察官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檢察官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且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主要理由僅若允受刑易科罰金將有違社會公義,但受刑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並覓有正職,並無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又受刑人父親罹患大腸癌亟需受刑人在家扶養、照顧,家中經濟亦均賴受刑人工作維持,執行檢察官僅以社會公義為由,而未審酌刑法第41條之情況,遽予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實屬不當。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上開與刑法第41條但書不符之情形,且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並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公訴人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科多、素行不佳,且為詐騙集團首腦,負責招集他人,購買器材,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利用目前對大陸地區偵查不易之機會遂行詐騙,對社會秩序、金融破壞甚大,犯行非輕,不予執行無以勸善,反造成鼓勵社會不勞而獲之風氣,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之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3日99年度執字第5393號點名單、99年6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6月3日99執維字第5393號)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素行不佳,為詐騙集團首腦,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卻以詐騙他人金錢為務,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