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搭乘訴外人
張緻南 所駕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孔雀路口附近路邊,因按鳴喇叭事件,與被告發生糾紛,彼此互有推擠,被告即返回車上,持裝有鹽酸且未上蓋之玻璃瓶,將瓶內之鹽酸灑向伊,致伊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多處腐蝕性灼傷,面積約五%,經多日醫療,仍受有左側頸部三度灼傷,占總體表面積三%傷害,無法完全痊癒。
㈡伊受傷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核屬必要,自得請求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伊受有前揭傷害,留有嚴重之後遺症,且
無法行動自如,日常生活均賴他人照料,並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對伊身心受有極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③伊日後尚須接受頸部重建整型手術治療二次,估計相關醫療費用約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伊不爭執,願意給付。但伊係遭原告毆打,故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伊不可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㈠原告方面: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前列時、地發生糾紛,原告遭被告持鹽酸潑灑,致
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
㈡被告因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三六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被告確於前列時、地,以鹽酸灑向原告,致其受有上述
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相片、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可考。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則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加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要無庸疑,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被告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而原告為高中肄業,因本事件受傷而無法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又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多筆,汽車一部,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
爰併審酌本件事故,兩造雖互有推擠,然因原告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返回車上持裝有鹽酸之玻璃瓶灑向原告,致其受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⑶日後頸部重建整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日後尚須接受
頸部重建整型手術治療,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覆,原告未來尚需至少乙次手術,一年之疤痕治療,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又其費用,經醫師評估至少須十萬元左右,亦有臺中榮總函文附卷可考,因認原告此部分之相關醫療費用,以十萬元為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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