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以於民國102年3月6日8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陽台,因細故與住在上址2樓之 蔡素蘭 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這個賺吃 查某 (臺語)」之不雅言語辱罵蔡素蘭,足以貶損蔡素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蔡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蘭、證人即蔡素蘭之女 周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在之上址3樓陽台並未裝設密閉門窗而與外界並無阻隔,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憑,被告於該陽台上對著站在1樓巷道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就樓下巷道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而本件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妳這個賺吃查某(臺語)」,顯係謾罵告訴人是「從事特種行業的女生」,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達81歲高齡,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