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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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YARAINTERNATIONALASA)代表人TrygveB.Faksvaag
AlvinRosvoll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 律師被告 陳光煜
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李世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告訴被告陳光煜、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琳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僅被告陳光煜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李世琳則業經同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陳光煜部分,業於104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04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4年6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陳光煜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光煜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光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因被告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琳均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且檢察官及本案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李世琳與被告陳光煜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琳於本案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其等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告陳光煜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陳光煜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