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俊堅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7日9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下簡稱本案空地),見該空地上 李春宗 所有之鐵製品
1批(約6,0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800元)及鋁門窗15片(約450公斤,價值約13,5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和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莊沐霖 ,表示欲將上開鐵製品及鋁門窗回收變賣。而由裴俊堅指揮莊沐霖先於當日11時許,將本案空地上鐵製品載運離開後,復於當日14時許,由裴俊堅承上開竊盜犯意,再度指揮莊沐霖與回收場之職員 吳秉語 、 黃澤涵 ,將本案空地上鋁門窗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此徒手方式竊取得手準備離開時,因李春宗發覺本案空地內有人搬運物品,而通知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裴俊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裴俊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宗、證人莊沐霖、吳秉語、黃澤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資源回收單據(見警卷第30頁)、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莊沐霖、吳秉語、黃澤涵載運竊取物品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證人莊沐霖等人2次前往本案土地載運,雖屬自然觀念之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密接,行為地點復均在本案土地,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
己身慾望,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價值合計約39,300元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竊取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