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興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鄉○○○○○路口(南下車道)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進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及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