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永春於民國104年6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信義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永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