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顯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顯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顯柱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5頁、偵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各1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同院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近10年內除上開酒駕情形外,尚無其他酒駕前科,且未肇致其他傷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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