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4號原告 簡新俊 被告 黃得福
李秉峰 潘泰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土地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等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47,500元(計算式:82,50043=3,547,500);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以每坪60萬元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1,500元(計算式:600,000431/30.3025=2,601,500),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