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7號
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鄉○○○街 李振宗 住處前(住址詳卷),以不詳工具將李振宗所有、停放在上址外之耕耘機之油管剪斷,致令該耕耘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振宗。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李振宗欲發動上開耕耘機時,發現無法啟動,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賴銘章於106年7月2日凌晨,剪斷李振宗耕耘機之油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隔壁 李遠飛 住處前(住址詳卷),徒手竊取李遠飛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得手。嗣為李遠飛察覺,賴銘章即將竊得財物返還李遠飛後離開現場。
三、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5日凌晨4時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縣○○鄉○○○街 李偉智 住處(住址詳卷),徒手竊取李偉智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外牆邊之電瓶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得手,後賴銘章走向其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時,經鄰人李遠飛發現大喊,賴銘章隨即將上開電瓶棄置路旁,逕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四、案經李振宗、李偉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銘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那邊的人,清晨都會去那邊運動,李遠飛是我的堂姊夫,他當然知道我是誰,但我沒有拿現金、電瓶,也沒有剪油管,證人的錢跟電瓶都沒有不見等語。李遠飛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報警,不能僅以其所述就認為是我偷的。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於106年7月2日凌晨,告訴人李振宗所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外之耕耘機之油管遭不明人士剪斷、被害人李遠飛所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外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70元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遠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吉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現場圖1張、照片6紙存卷可查(警卷一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檔名為「 賴嫌 毀損耕耘機過程(照片編號3、4、5)」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畫面時間106年7月2日凌晨1時4分2秒,有一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復於3秒後,自畫面左上方騎乘腳踏車離開;於同日凌晨1時4分39秒,有一人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該名人士於同日凌晨1時4分54秒至5分,自畫面左上方行走至告訴人李振宗擺放耕耘機之位置旁後,蹲下;於同日凌晨1時5分6秒至12秒,該名人士起身,依其影子可知其手部有動作;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15秒至23秒,該名人士往畫面左方行走,並疑似把手中物品收納到褲子中,後消失在畫面左上方。復上開騎乘腳踏車之騎士與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之行人,均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及短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依該名行人與上開腳踏車騎士出現於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之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均著相同顏色、長度之衣物,可徵該二人應為同一人。再者,告訴人李振宗之耕耘機,係於106年7月2日凌晨遭人剪斷油管,而該名行人於該耕耘機遭人破壞之時段,蹲在該耕耘機旁,時間約有6秒,渠起身後即有將物品收納之動作,自足堪認定該名行人即為剪斷該耕耘機油管之人。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經警員 謝慧君 比對後,約晚於中原標準時間15分鐘,有刑案現場照片之說明存卷可徵(警卷第30頁),是該名行人剪斷上開耕耘機油管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
3、證人李遠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陳:106年7月1日很熱,我在客廳睡覺,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我起來就看到被告在我家外面、我的機車旁邊,我看到他褲子口袋鼓鼓的,就叫他把口袋東西拿出來,那個東西就是我用藍色花袋裝的現金470元,那是我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被告當場就把東西還我,騎腳踏車離開,我弟弟李振宗有在他家二樓陽台看到被告離開,因為被告是我太太的堂弟,我想說自己人不想追究,當時才沒報警;但在106年7月5日,李振宗說他的耕耘機油管被別人剪斷,他當下不知道,是他發動耕耘機發現無法啟動,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剪他的油管,李振宗就詢問我我2日凌晨1時許所叫的人是不是被告,我才跟他說確實是他,也跟他說被告當時要偷我的錢,但被我當場抓到,並且叫他還錢等語(警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二哥李遠飛配偶之堂弟,他本來也住永興村,於106年7月2日凌晨1時許,我聽到我二哥叫「小偷」,我就從我家2樓往下看,我看到那個人騎著腳踏車或電動腳踏車離開,到5日早上我要用耕耘機,發現油管被剪斷無法發動,我調閱我家門口監視器來看,就看到被告在我家來回,並停在耕耘機旁蹲下,沒多久跑到我二哥那邊,因為被告是我親戚,所以我認得,後來我二哥也跟我說他發現被告偷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4、5百元,放入口袋,我二哥叫他將現金拿出來等語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一第1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言,渠等就李遠飛於106年7月2日凌晨發覺被告竊取機車車箱內現金,李振宗聽聞聲響後從其住處2樓見有人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年5日李振宗察覺耕耘機油管遭人剪斷,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見被告在耕耘機旁蹲下,並與李遠飛確認渠於106年7月2日凌晨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等情相符,佐以被告坦承於106年7月2日凌晨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鄉○○○街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再觀諸警卷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1時18分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復於同日凌晨1時25分騎乘腳踏車離去,亦核與上開「賴嫌毀損耕耘機過程(照片編號3、4、5)」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之人係於106年7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剪斷告訴人李振宗之耕耘機油管之時間無違,足徵上開證人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堪認被告確為破壞告訴人李振宗之耕耘機油管之人,復竊取被害人李遠飛所有現金470元。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於106年8月5日凌晨,告訴人李偉智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外牆邊之電瓶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吉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照片6紙存卷可查(警卷二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智於警詢時證陳:我於106年8月5日4時許,當時我在家中睡覺,突然聽到隔壁叔叔李遠飛大喊「抓小偷」,我立即醒來往外查看,當我追去時,小偷已把偷走的電瓶放下跑走、不知去向,所以我沒看到小偷等語(警卷二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李遠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6年8月5日凌晨4時許,我在客廳睡覺,發覺有燈在閃,就起來查看,我打開門往外看,發現被告平常騎的電動車放在我家前面,他手上拿著電瓶走向電動車旁,他發現我,就急忙將電瓶放在地上,趕快騎電動車離開,因為我有大叫有小偷,李偉智有追出來查看,被告放置電瓶的位置距離李偉智家距離約5、6公尺等情相符(警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佐以被告不否認於106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縣○○鄉○○○街(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70頁),再參諸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直行,並在告訴人李偉智住處停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警卷二第21頁), 益徵 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枉,自堪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李偉智置於渠住處外牆邊電瓶之人。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遠飛之現金、告訴人 李智偉 之電瓶並未不見等語,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已將被害人李遠飛所有之現金放在口袋中,嗣經被害人李遠飛要求返還,方交還予被害人李遠飛;復被告已拿取告訴人李偉智之電瓶離開,經李遠飛追出攔下,始先將電瓶放在路上後逃逸,均經認定如上,益徵被告已破壞該等財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是其嗣後是否將該等財物返還或遺棄後逃逸乃於犯罪既遂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至被告另質疑被害人李遠飛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等語,惟被害人李遠飛是否報警處理之動機、原因有多種,均與被告是否為竊盜犯行無關,況被害人李遠飛稱被告為其配偶之堂弟,其不想追究等語,業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5年1月23日另案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三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竊盜、毀損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各次竊取財物之手段、毀損或竊取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竊取之財物均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告訴人李振宗表示被告年紀輕輕不學好、搞破壞,希望從重量刑,看被告是否會悔改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水泥工,日薪2,300至2,500元,無須扶養其他家人,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背面),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自無庸沒收;另被告毀損告訴人李振宗之耕耘機油管所用工具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是否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主文││號│實編號││├─┼───┼────────────────────┤│1│一│賴銘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賴銘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賴銘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