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楊進坤 原告江 楊美雲 原告 楊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坤。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 江楊美雲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美鳳。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楊進坤有出資比例三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一(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楊進坤二人公同共有。
4.確認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10,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有出資比例五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
5.確認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與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二,權利範圍5/10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6.被告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5/10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三人公同共有。
(三)再備位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進坤新台幣(下同)4,676,497元、江楊美雲8,859,356元、楊美鳳8,859,3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陳述:
1.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為原告之親大哥並為長兄,原告三人因被告邀約投資,合資購買系爭附表一、一之一及附表二土地,委託以被告名義出面簽署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相關土地價款原告亦均匯款或交付給被告,兩造委託被告借名登記土地持份之事實甚為明確,兩造合資購地迄今已逾二十年均無爭議,原告基於信任,未要求被告立據或逐筆簽收款項,嗣近年因家族公司經營問題而關係緊張,原告乃發函給被告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返還所投資之土地,被告竟趁原告尋找當初付款單據極為困難之機會,完全推翻原告已付訖款項購入土地並借名之事實,其惡意侵吞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
2.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17筆土地為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原預定購入後土地如有增值或開發增值後按比例分潤,基於兩造並無意長久持有,且為便利將來單獨一人出面處理出售之程序,乃簡化登記程序,將原告楊進坤所合資購買之該17筆土地持份1/3,一併借名登記與被告。另附表二所○○○鄉○○段904-1、904-2、904-4地號土地,乃於民國(下同)79年7月31日分割自福興段90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904地號土地於78年9月21日由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出資1/10,與被告、訴外人黃 王淑美 共同購買(江楊美雲、楊美鳳、被告、 黃王淑美 認購持份分別為1/10、1/10、3/10、5/10),亦基於上開原因,將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所合資購買之該土地持份各1/10,一併借名登記與被告。故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被告成立民法委任關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將土地轉讓、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予他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3.兩造近年因被告爭奪家族公司(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緊張,原告三人為取回該借名土地,已於103年4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委任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表示,同時催請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將借名登記土地分別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洽辦借名登記土地、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相關事宜(包括提供印鑑證明、於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等),被告於委任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之指示移轉或終止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
一、二土地分別移轉返還予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
4.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前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兩造就所各自按出資比例購買之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亦存在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之合夥關係,原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合夥關係、出資比例以及請求被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等合夥人公同共有,自為法之所許。因原告楊進坤與被告按1/3及2/3之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17筆土地,並約定將來土地增值出售後,按出資比例分潤,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條可稽,且原告楊進坤之出資除包括購買土地之價款外,有關取得土地所需之一切全部費用,包括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及雜費等,亦均按1/3之比例負擔,是兩造間確實係按互約按1/及2/3之比例出資以購買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共17筆土地。且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中有6筆嗣遭徵收(即附表一之一),被告出面執行合夥事物,領得徵收補償款後,得款亦計算交原告確認,按1/3及2/3之利潤比由兩造分取,足證原告楊進坤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各按1/3及2/3之出資比例,合夥購買系爭附表一所示花蓮縣壽豐鄉壽段842等17筆土地。
另依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條所載,原告楊美鳳、江楊美雲之出資除包括購買土地之價款外,有關取得土地所需之一切全部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及雜費等,亦均按比例負擔,是兩造間確實互約按1/5、1/5、3/5之比例出資以購買系爭附表二土地,後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分割為904、904-1、904-2、904-3、904-4地號,其中904-3嗣遭徵收,被告出面執行合夥事物,領得徵收補償款後,得款亦計算交原告確認,按1/5及1/5之利潤比分配之。是兩造約定合資購地,待土地漲價後出售賺取差價,應係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668條規定,將系爭附表一(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權利範圍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合法。
5.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兩造借名土地關係不存在者,則基於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土地分潤之委任關係,被告依法亦應將系爭附表一、二土地出售並按原告投資比例返還原告,茲被告既發函否認原告已出資及共同投資之事實,顯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進坤約當附表一土地市價之1/3、賠償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附表二土地市價之1/10,暫以附表一、二土地公告現值4,676,497元、8,859,356元請求為備位聲明。
6.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附表一、一之一17筆土地係於78年由訴外人 王明月 所出售
,原告楊進坤與被告決定投資且出資後,被告乃交付給原告楊進坤「以楊進益名義於78.8.30與訴外人王明月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15,555,933元,因時代久遠,原告未保留匯款或付款單據,印象中所及,曾以台北縣政府發放之140萬元徵收補償款之公債交付予被告抵付,其他約394萬元款項應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且均已付訖,賣方王明月完成買賣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將所有權狀17紙影印給原告收執。被告亦曾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筆土地於80年6月間經花蓮縣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將其中屬於原告楊進坤三分之一之78,607元交予之。
⑵附表二土地係因78年間有訴外人 張朝吉 欲出售,原告江楊
美雲、楊美鳳和被告因此約定合資,由被告出面於78年9月21日與張朝吉簽約,約定購買花蓮福興段904地號土地,由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出資1/10、被告出資3/10、訴外人黃王淑美出資5/10,此有被告所交付與張朝吉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及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條記載「花蓮縣○○鄉○○段○○○○號…21,030,312元(土地價款)……21,435,661(總支出款)……出資認股:楊進益30%6,430,698元,楊美雲10%2,143,566元、楊美鳳10%2,143,566元….」可按,另雙方出資付款完竣,被告將合資買入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其名義後之所有權狀影印給原告收執。而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付清出資額亦有被告親筆書寫字條可證。後該土地買賣成交辦妥移轉登記隔數年,於80、83年間遭徵收,被告當時將所領得之土地徵收款按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二人土地持分轉付之。
⑶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無開發利用,根本無任何地價稅管理費
發生,被告空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僅受登記系爭附表二土地之應有部分3/5,為土地共有人,且與他共有人無分管約定,當然不可能對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使用,被告所辯顯然虛偽。至於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乃因原告土地持分僅1/10(江楊美雲、楊美鳳)或1/3(楊進坤),對系爭土地無分管前未能實際利用,乃無可奇。退萬步言,本件即便依被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共同投資土地關係」,被告後開行為顯已構成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
(五)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匯款單、支票(補償費)託收單、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楊進坤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原告江楊美雲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原告楊美鳳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等負擔。
5.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乃訴外人王明月、張朝吉欲出售,因被告認為將來有增值機會,乃自行與該地主簽約、支付定金、繳納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雜費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斯時,被告與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之兄弟借妹感情尚屬融洽,乃邀兄弟姐妹入股投資,並在手稿上書寫各自投資之比例供原告等人參考之用(但被告迄今仍未收到楊美鳳之投資款),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賣出時,則以其賣價與原始買價之差額計算投資報酬,再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等,故原告等對該土地投資報酬之分配,需待未來土地賣出時,再就其確實之漲價數額做計算分配。惟目前除於80年、83年間分別遭徵收○○○鄉○段844-4等地號6筆土地,○○○鄉○○段地號904-3土地外,被告於購地後之20餘年間,均未曾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根本無從分配投資報酬,此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換言之,原告等於78年間出資系爭土地,主要目的顯係為透過土地之買賣進而賺取利潤,實際上並未就本件土地為使用、管理、處分,而係單純投資,顯與民事所認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後因原告等與被告因公司經營權糾紛交惡後,竟突然片面虛構有借名登記一說,甚至要求返還土地云云,均屬無據。且附表皆由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形式真正,對於原告所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影本、支票託收單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出資之事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無理由。
2.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二人,均表示投資之目的,係為賺取土地價差,當時並未明確與被告約定本件係借名登記,足見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出資比例均遠高於原告等人,則被告邀集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二人為部分出資,即非受其等二人委任處理事務,兩造未曾約定如土地未出售應如何解決,則被告僅有在「出售土地、獲利了結時,始有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之義務」,並無將土地移轉登記或出資返還予原告等人之義務,亦無在土地未出售前,給付土地漲價差額予原告等人之義務。
3.原告所提之手稿,僅記載坐落壽豐鄉壽段17筆土地「楊進坤應出資1/3需負擔」、坐○○○鄉○○段土地係「出資認股」等之文字,足證原告等人與被告間當時係以投資方式達成合意之意思,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根本毫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顯與「借名登記」要件有違。況被告於78年8月30日與地主即訴外人王明月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馬上於同日簽發1,000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另被告於78年9月21日與地主即訴外人張朝吉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馬上於同日簽發500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並開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後,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才依該等手稿內容之約定,陸續交付款項給原告(至於原告楊美鳳部分,被告迄今仍未收到其應支付之款項),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必係借名人與出名人在開始簽約、辦理移轉登記前,事先合意就事實上為借名人所有之標的物,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為登記。換言之,倘如原告等之主張,上開手稿為雙方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豈會在被告已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支付相關費用,並實際辦理並繳納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方與原告等人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原告等人之主張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可採。另原告楊美鳳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記事本摘要,主張訴外人 江金龍 (即江楊美雲之夫)、 張燦庭 (即楊美鳳之夫)曾於78年9月21日陪同被告至花蓮締約,伊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楊美鳳有出資之事實,且迄今亦未提出有提出現金、開立支票或匯款給被告之證據,渠對於所主張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等人片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且未盡舉證責任,則主張已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4.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二人均表示共同出資,僅意在轉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亦無利用該土地之計畫,則本件並無事務年度之結算與損益分配,自非合夥關係,且被告亦非受原告等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報酬,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又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轉售牟利,核其性質,並非屬合夥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約定合夥意思存在,雙方亦從無約定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存在,原告等在舉證實其說以前,主張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或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或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等共有云云,依法無據。縱認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者(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等人主張確認合夥關係與請求結束合夥關係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亦未踐行上開法定清算程序,則其請求出資返還,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又如為兩造約定共同投資,待將來土地售出再分配價差,則在土地售出以前,被告並無義務就其原告等人之出資,轉為現金給付予以原告等人之義務,且土地尚未售出,何來漲價價差可供分配?況被告管理期間支出一切土地管理費用,皆尚未與原告結算,又如何退還系爭出資款項?因土地未轉售,並無獲利事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人依土地市價結算利潤分配之義務,又即便認為原告等人得提前終止投資契約(被告否認之),但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亦無投資款可供取回,對於被告本人亦是如此,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人返還投資款項之義務甚明,且原告等人主張之數額,全無證據基礎,憑空捏造,更無可採。至於原告楊美鳳之出資,此部份經原告請求調查未果,並無證據能證明原告之主張。是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土地售出價差分潤,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金錢予原告,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4,676,497元、8,859,356元、8,859,356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匯款單、支票(補償費)託收單、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坤。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楊美雲。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美鳳。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進坤4,676,497元、江楊美雲8,859,356元、楊美鳳8,859,3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坤。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楊美雲。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美鳳。⑵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楊進坤有出資比例三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一(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楊進坤二人公同共有。4.確認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10,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有出資比例五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5.確認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與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二,權利範圍5/10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6.被告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5/10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三人公同共有。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進坤4,676,497元、江楊美雲8,859,356元、楊美鳳8,859,3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5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中,兩造間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惟遭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長兄,原告三人因被告邀約投資,合資購買系爭附表一、一之一及附表二土地,委託以被告名義出面簽署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近年因家族公司經營問題而關係緊張,原告三人為取回該借名土地,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委任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表示,同時催請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將借名登記土地分別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完全推翻原告已付訖款項購入土地並借名之事實,故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之指示移轉或終止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土地分別移轉返還予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王明月、張朝吉欲出售,因被告認為將來有增值機會,乃自行與該地主簽約、支付定金、繳納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雜費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後,被告乃邀與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入股投資,並在手稿上書寫各自投資之比例供原告等人參考之用(但被告迄今仍未收到楊美鳳之投資款),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賣出時,則以其賣價與原始買價之差額計算投資報酬,再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等,原告等於78年間出資系爭土地,主要目的顯係為透過土地之買賣進而賺取利潤,實際上並未就本件土地為使用、管理、處分,而係單純投資,當時並未明確與被告約定本件係借名登記,足見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顯與民事所認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亦未掌控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自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尚非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將借名登記於被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訴外人王明月、張朝吉之出售,應非出於原告之借名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78年、79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出於原告之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發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委任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表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已終止,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返還,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坤。應各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楊美雲及原告楊美鳳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乙、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前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兩造就所各自按出資比例購買之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亦存在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之合夥關係,原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合夥關係、出資比例以及請求被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等合夥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二人均表示共同出資,僅意在轉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亦無利用該土地之計畫,則本件並無事務年度之結算與損益分配,自非合夥關係,且被告亦非受原告等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報酬,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又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轉售牟利,核其性質,並非屬合夥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約定合夥意思存在,雙方亦從無約定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存在,原告等在舉證實其說以前,主張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或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或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等共有云云,依法無據。縱認原告江楊美雲、楊進坤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者(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等人主張確認合夥關係與請求結束合夥關係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亦未踐行上開法定清算程序,則其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僅表示係共同出資,意在轉售所得之利益,縱被告曾將遭政府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原告,亦無從認係合夥年度利益之分配,與合夥之本質有異;依上開判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之意旨,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主張尚非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兩造有成立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68條請求確認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楊進坤有出資比例三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10,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有出資比例五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楊進坤與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一(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確認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與被告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二(權利範圍5/10)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楊進坤二人公同共有、應將附表二,權利範圍5/10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三人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有關原告再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鈞院認定兩造借名土地關係不存在者,則基於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土地分潤之委任關係,被告依法亦應將系爭附表一、二土地出售並按原告投資比例返還原告,茲被告既發函否認原告已出資及共同投資之事實,顯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進坤約當附表一土地市價之1/3、賠償原告江楊美雲、楊美鳳各附表二土地市價之1/10,暫以附表
一、二土地公告現值4,676,497元、8,859,3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為備位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共同投資,待將來土地售出再分配價差,則在土地售出以前,被告並無義務就原告等人之出資,轉為現金給付予以原告等人之義務,且土地尚未售出,何來漲價價差可供分配?因土地未轉售,並無獲利事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人依土地市價結算利潤分配之義務,又即便認為原告等人得提前終止投資契約(被告否認之),但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亦無投資款可供取回,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人返還投資款項之義務甚明,且原告等人主張之數額,全無證據基礎,憑空捏造,更無可採。至於原告楊美鳳之出資,此部份經原告請求調查未果,並無證據能證明原告之主張。是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土地售出價差分潤,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金錢予原告,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4,676,497元、8,859,356元、8,859,356元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邀約投資,而合資購買系爭附表一、一之一及附表二土地,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不爭,依原告江楊美雲於告訴被告背信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稱花蓮當時土地很便宜,可以買低賣高轉手賺一筆,因而當時與被告約定轉手賣出去的利潤,應依投資比例分給伊等,但伊等買土地時,價格正在高點,買了之後地價並未上漲,因此尚未賣出,伊等也沒有談過土地若遲未賣出究竟要如何處理,土地登記前,被告並未詢問伊是否同意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亦未請被告將本件土地登記在在被告之名下,伊知道時,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投資之目的是為了土地增資,伊並未管理使用本件土地,是被告在管理等語。原告楊美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向伊稱花蓮土地可以投資,而伊父親也看過土地認為有投資價值,伊因此參與投資,但伊不知道之後為何遲未賣出本件土地,伊並沒有在花蓮生活或是使用本件土地的打算,伊只是純粹投資,當初並沒有約定好要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完成後才發現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楊美雲問伊怎麼會這樣,伊就表示要相信哥哥,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管理該土地等語。原告楊進坤亦證稱:當年因為伊與被告都有積蓄,伊等父親勸伊要置產,因此伊才想要投資,當時大家都說花蓮的土地會上漲,買低賣高可以賺取價差,土地至今仍未賣出亦無所謂,因為伊認為要長期投資,伊之所以現在要向被告索回土地係因伊另與被告有家族財產糾紛,伊怕本件土地亦遭被告侵奪,當初並未和被告提及借名登記,因伊無自耕農身分,所以說好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管理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38-2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處分書(卷第242-245頁)在卷可稽。則總覽原告江楊美雲等人上開所證,渠等於78年間出資與被告合購本件土地,主要目的顯係為透過土地之買賣進而賺取利潤,應認屬實,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土地,待將來土地售出再分配價差之關係,尚堪採信。則兩造約定應為共同投資土地,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待將來土地售出再分配價差,自被告於78年、79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迄今,被告並未有出售土地而未分配價差,參以被告曾將遭政府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價金依投資比例分配予原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契約之情事。茍原告有共同投資土地,縱被告曾發函否認原告已出資及共同投資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將來售出再分配價差之權利,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無從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序賠償原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4,676,497元、8,859,356元、8,859,3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丁、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