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李侑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8,800元,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24期無息平均攤還,惟依約若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付至101年3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本金48,100
元,經原告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及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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