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張鴻源
被 告 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中華商銀得
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且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按時履行繳款義務,截至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對於被
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時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
,05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9,593元,已發生之利息及費
用債權為3,46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